(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李杨娣、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鸿锋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李杨娣,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鸿锋房地产中介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8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丽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镜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向敏,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杨娣,女,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鸿锋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601250639。经营者:李杨娣。原告陈丽娟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鸿锋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鸿锋服务部”)、李杨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两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敏、被告鸿锋服务部的负责人被告李杨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房地产中介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以原告看中“佛山市南海区××房”为由,诱导并收取原告诚意金10000元,中介费10650元,并且口头承诺如果原告不购买上述房屋则如数返还。原告没有告知家人,也没有和家人商量私自交纳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家人多番追讨,被告均表示诚意金已交付业主,居间业务已完成为由,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原告现年60岁,对房屋买卖手续和程序毫无了解,精神及身体状况堪忧,并多次到医院诊疗。被告为作房地产中介公司,以诚意金名义收取上述款项,并且在买卖双方未达成买卖交易情况下拒绝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诚意金10000元、中介费10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按原告的要求,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诚意金10000元转交给卖方,如原告要求退还该款,应向卖方主张;2、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中介费,无需退还。两被告反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房及储物室的房源信息,并促成了房屋买卖成交,原告已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因为原告陈丽娟单方面取消交易,理应支付鸿锋服务部中介服务费10650元。被告向原告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陪同原告及其家人四次以上踩盘看本案房屋,并提供其他房源给原告及其家人作对比,再三确定后主动找被告约业主2015年5月5日下午3点钟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原告因为交通问题迟到了且没有手机联系方式,业主等到5点后有急事,便委托被告6号上班时间到房管局进行查册确保房屋产权清晰之后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诚意金转交给业主作为定金,测绘图等其他事项和业主双方做好了工作。从2015年5月5日号交完定金后直到5月10日签约时间为止,原告也没有主动通知取消签约。被告电话追问,原告才口头提出不购买涉案房屋了。后过几天,原告再次电话要求被告约业主出来面谈房屋价格以继续购买,定于5月20日号签约,结果又再失约。因为房源信息已泄露,被告已向原告付出劳动和服务,应支付中介费。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1065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两被告的反诉辩称,1、原告未与卖方见面,就房屋买卖问题进行谈判,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李杨娣及鸿锋服务部不得要求支付中介费。2、李杨娣及鸿锋服务部并未如实告知原告已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不得请求必要费用。原告是广州人,已过60岁,××,精神不好,每月只有2000多元的退休工资过活,李杨娣及鸿锋服务部作为专业机构,没有如实告知佛山购房政策及贷款政策,没有尽到中介告知义务,不应支付必要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0000元及中介费10650元。3、门(急)诊病历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告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0000元,中介费并未支付,原告出示的收据为第二联,字体不清晰,应以第一联所载内容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病例中并未记载原告具有××。诉讼中,两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编号27195861收据第一联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0000元,中介费并未支付。2、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2份。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已为涉讼房屋查册,为房屋过户做好准备,履行了中介义务。4、编号22868593收据原件1份;5、刻录光盘1张。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已将原告支付的10000元交给卖方作为定金;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19日致电原告固定电话020-819××××1,原告同意被告将诚意金1万元交给卖方,后又决定不再购买涉讼房屋。6、陈耀滔身份证复印件1份;7、陈耀滔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证据6、7,用以证明卖方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8、韵达速递邮件原件1份,用以证明卖方现在省外,无法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已载明已实收中介费10650元。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据所载的为李杨娣交来的定金10000元,并非原告支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录音,且无法核实录音时间及是否有被剪切或其他处理,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录音中并未明确陈生的身份,也无法核实陈生即为被告提供的业主陈耀滔。该录音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买房事宜,并不能视为原告已经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诚意金及中介费的返还,与录音中的定金无关。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快递流程,无法核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5,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病历,单从病历记载中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8可相互印证,与两被告的陈述亦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讼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及储物室(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登记权属人为案外人陈××。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杨娣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房诚意金10000元(成交价为355000元正实收、中介费10650元正)。次日,案外人房管部门出具《佛山市(南海区)查询证明》,证实涉讼房屋无查封、无抵押。同日,被告李杨娣电话告知原告:“今天跟陈先生去房管查过他房产证就没问题的了,他现在还要找一份资料给他看,看完后一万元就交给他的了,交完给他之后所有想看的人就不给他看的了,就决定卖给你了,如果你不要,那一万元就不给回你的了,如果是他不卖给你他就赔两万元给你。”原告电话中回答:“我知道,我明白了。”被告李杨娣继续电话询问:“我就等一下他拿资料来,没问题的话那一万元就给他了。”原告回答:“嗯。”同日,两被告将10000元交付予案外人陈耀滔。陈××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购买涉讼房屋的李杨娣交来定金10000元正(成交价355000元,个税不超35000元等)”。2015年11月5日,案外人陈××出具一份《说明》,证实原告及其女儿等与被告李杨娣多次上门查看涉讼房屋,后案外人收到了涉讼房屋定金,中介在交定金给案外人时多次提及定金意义,后因原告女儿反对,交易没有完成。另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鸿锋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杨娣。诉讼中,原告承认两被告曾带原告两次查看涉讼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了录音、收据、出卖方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的诚意金10000元经原告同意后已交付出卖方陈耀滔并转化为涉讼房屋的定金,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举证及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上述事实属实。如前所述,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的诚意金10000元已交付出卖方并转化为购房定金,原告请求两被告退还诚意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介费问题。根据双方证据,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杨娣出具的收据仅注明被告收到诚意金10000元,并未确认收到中介费10650元,原告对已支付中介费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中介费1065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两被告退还中介费106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并未促成原告与出卖方签订合同,被告请求支付居间报酬106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房源信息并打印出房屋查询证明、带领原告查看涉讼房屋等,其已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亦必然付出一定的居间交易成本,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活动必要费用2000元,被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陈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元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鸿锋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李杨娣。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丽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鸿锋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李杨娣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13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共228.13(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丽娟负担。反诉受理费33.13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丽娟负担2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鸿锋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李杨娣负担8.13元。原告负担的反诉受理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予两被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