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行立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其他行政管理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行立初字第00004号起诉人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住所地荆州市白云路**号。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起诉称,其系经工商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沙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4年7月8日作出《关于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纺织实验工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沙政办会(1994)14号),决定由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该工厂。荆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作出《关于沙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沙市纺织实验工厂的批复》(荆政函(1998)70号),同意沙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沙市纺织实验工厂。起诉人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认为荆州市人民政府在其不知情、亦未经厂务会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情况下,就将实验工厂委托给沙棉管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此外,荆州市人民政府在指定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托管后,疏于监督,对违反政府会议纪要的行为不予纠正,致使实验工厂的职工权益受到损害。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遂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5)177号)。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不服该决定,遂以荆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纺织实验工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沙政办会(1994)14号)和《关于沙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沙市纺织实验工厂的批复》(荆政函(1998)70号)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院收到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起诉材料后,向其释明后即发出《补正通知书》,告知应当补充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被兼并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起诉状上签字或印章。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并没有在起诉状上盖其公章,且签字人张瑞民亦非该工厂被兼并后的法定代表人,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的起诉所指向的行政行为即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纺织实验工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沙政办会(1994)14号)和《关于沙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沙市纺织实验工厂的批复》(荆政函(1998)70号),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于2015年12月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经释明,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仍坚持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林审 判 员 全华代理审判员 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