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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与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寿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寿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74-1号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A-34号。经营者赵士贞,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橡民A区。法定代表人彭凤尧,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彭寿权,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杠家村3组,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诉被告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寿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2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25元,合计24525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享有的24732元工程款。案外人赵兵以其名下所有的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发动机号:R08326)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享有的24732元工程款;二、冻结赵兵名下所有的宝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发动机号:R08326)的车辆户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李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魏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