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长征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征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征(聋哑人),男。2009年2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X,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征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征及其辩护人XXX、翻译人大同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郭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2日20点许,被告人王长征骑黑色摩托车在大同市城区清远南门门洞处,从被害人师某某身后将其右手拿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2、2015年7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长征骑黑色摩托车在大同市城区上河万家马路边,从被害人曹某某身后将其右手拿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00元。3、2015年8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长征骑黑色摩托车在大同市城区顺城街口公交站牌附近,从被害人高某某身后将其右手挎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长征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征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长征的供述,大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同价证字(2015)第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价证字(2015)第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大同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大同市第二看守所(2009)03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01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5)城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大同市第一看守所(2015)11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长征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征驾驶摩托车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长征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忠代理审判员 齐建然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葛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