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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月娥诉被告赵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月娥,赵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吕月娥,女,回族,1958年11月25日,大学文化。被告赵明艳,女,汉族,58岁,小学文化,个体。原告吕月娥与被告赵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艳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月娥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赵明艳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月娥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利息2分赵明艳(签名捺印)2009.12.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吕月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明艳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明艳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赵明艳向原告吕月娥借款6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月娥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利息2分赵明艳(签名捺印)2009.12.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另查明,借条中的“利息2分”系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自行书写。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吕月娥要求被告赵明艳偿还借款6000元,有被告赵明艳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利息2分系经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同意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明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艳欠原告吕月娥借款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月娥负担50元,被告赵明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