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宋金柱与吕铁刚、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柱,吕铁刚,于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06号原告宋金柱,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吕铁刚,男,住开鲁县。被告于淑华,女,住址同上。原告宋金柱与被告吕铁钢、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铁钢、于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柱诉称,被告于淑华、吕铁钢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淑华、吕铁刚欠原告宋金柱豆腐渣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淑华、吕铁刚应给付原告宋金柱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淑华、吕铁刚给付原告宋金柱欠款款20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被告于淑华、吕铁刚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英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