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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区西山路华美博奥小区三期4号楼3单元502室被害人黄某家中做保姆期间,趁被害人黄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黄金戒指二枚、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一枚周大福黄金戒指价值2431.41元,千足金黄金戒指4351.8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区西山路华美博奥小区三期4号楼3单元502室被害人黄某家中做保姆之机,盗窃被害人黄某现金500元及二枚黄金戒指、围巾、钱包等物。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二枚黄金戒指合计价值3851.81元。另查,2015年10月1日,被害人黄某发现家中被盗遂报案,公安人员经过侦查,于次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租房内搜出被盗赃物。讯问中,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4351.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未追回部分5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