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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燕清、黄岳忠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清,黄岳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陆翠峰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林燕清,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身份证号:×××752X。原告:黄岳忠,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身份证号:×××0019。委托代理人:阮晓湘,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潮州市。负责人:林鸿。委托代理人:李映彬,系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翠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身份证号:×××307X。原告林燕清、黄岳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第三人陆翠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蓝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立案后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允许。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晓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映彬、第三人陆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清、黄岳忠诉称:2015年1月12日6时15分左右,黄岳忠驾驶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林燕清)沿潮汕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汽车总站前路段(留汕线48KM)时,碰撞行人陆翠峰,造成陆翠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翠峰被紧急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后壁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缺损、硬膜下积液;2、唇裂伤;3、鼻裂伤;4、眼睑裂伤;5、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右侧膝关节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外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3月2日,陆翠峰住院49天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按时回院复查头颅CT;2、双侧膝关节骨科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陆翠峰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原告支付。2015年2月17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岳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翠峰无事故责任。黄岳忠驾驶的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4510000032137,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44510000020995,保险期间都自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至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待陆翠峰鉴定后另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燕清、黄岳忠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陆翠峰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翠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前4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4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原告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燕清、黄岳忠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林燕清、黄岳忠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伤者陆翠峰复印件六份六页,证明主体资格、伤者陆翠峰主体资格、身份等。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等。三、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二份三页,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等。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主体资格、责任等。五、潮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三份五页,证明伤者陆翠峰在潮州市人民医院医治及病情等相关情况。六、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二份五页,证明原告的损失。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十八页,证明第三人陆翠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等。八、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支付陆翠峰伤残鉴定的费用的事实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本交通事故在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12万元保险赔偿金必须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且这些赔偿依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下赔偿。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岳忠确有逃逸行为,并且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有两处违法行为:1、对路面的动态不明确。2、没有保护好现场,原告的逃逸行为交警已有认定。二、代理人注意到本诉黄岳忠、林燕清提起的诉讼要求赔偿人民币12万元,要求的理由是基于两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误工费及医疗费,可以看出原告是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要求第三者保险的赔偿,所以原告也知道逃逸没法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能充分得到证实。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至于十一万元是赔偿其他损失。原告是赔偿什么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提起诉讼请求。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第三人只能基于这12万元提起诉讼,而第三人是请求再赔偿。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主张。应与原、被告的诉讼标的独立分开的。四、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有告知其中的免责条款,原告说是林燕娜签名,投保人是林燕娜,但是被保人是林燕清。林燕清所主张的保单中跟被告提供的保单是同一份合同,这是几个单位组合在一起的合同。对于投保人是阅读了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清楚条款。被告认为原、被告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及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赔偿的数额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诉请得不到法律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已在投保时告知原告。在第五条第六款项有明确告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是属于免责。第三人陆翠峰答辩称:第三人陆翠峰与被告、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第三人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林燕清、黄岳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再赔偿第三人陆翠峰人民币16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原、被告承担。第三人陆翠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复印件三份六页,证明陆翠峰被抚养人信息等。二、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十八页,证明第三人陆翠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等。三、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支付陆翠峰伤残鉴定的费用的事实等。原告林燕清、黄岳忠对第三人陆翠峰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对该请求没意见,但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12万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第三人陆翠峰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是驾车逃逸,答辩人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予以赔偿,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提示保险公司有免责条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黄岳忠是驾车逃逸,违反了《道路安全法》规定。对证据五、六、七、八没异议。经开庭质证,第三人陆翠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经开庭质证,原告林燕清、黄岳忠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其中的免责条款。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能对抗原告及第三人,同时,原告黄岳忠自始自终并不知道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并没有驾车逃逸,是交警部门通知后才到交警处接受处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所签。经开庭质证,第三人陆翠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意见。经开庭质证,原告林燕清、黄岳忠对第三人陆翠峰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第三人陆翠峰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其关联性有异议,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有关证明。对证据二、三没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燕清所有的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4510000032137,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44510000020995,保险期间都自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至止,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1月12日6时15分左右,黄岳忠驾驶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林燕清)沿潮汕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汽车总站前路段(留汕线48KM)时,碰撞行人第三人陆翠峰,造成第三人陆翠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岳忠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13日中午主动驾肇事车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2015年2月17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岳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陆翠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陆翠峰被紧急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共49天,医疗费人民币69949.32元,其中原告黄岳忠、林燕清已支付给第三人陆翠峰人民币120000元;第三人陆翠峰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陆翠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前4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4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第三人陆翠峰系武警潮州支队排长;其母亲李秀英,1957年2月2日出生;父亲陆迪洪,1951年7月21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生育陆翠峰、陆翠侠两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所提供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材料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2015年2月17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岳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陆翠峰无事故责任,原、被告、第三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陆翠峰被紧急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原、被告没有足额付给医疗费及赔偿款,引起纠纷,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第三人陆翠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一、第三人陆翠峰住院49天,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9949.32元。其中原告黄岳忠、林燕清已支付给第三人陆翠峰人民币12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计,原告住院49天,款项共人民币4900元;三、护理费方面,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人民币64790元计,共139人次,护理费为人民币24673.45元;四、关于陆翠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应按其父母的户口性质计算:17073.44+20086.40=37159.84元;①陆翠峰的父亲陆迪洪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10043.2元/年×17年×20%÷2=17073.44元。②陆翠峰的母亲李秀英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57周岁:10043.2元/年×20年×20%÷2=20086.40元。五、陆翠峰的××赔偿金方面,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0192.9元/年的标准,以20年×20%计,款项为120771.60元;六、陆翠峰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方面应按鉴定意见分别人民币7000元、1200元进行赔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陆翠峰××九级一处,在精神上确给陆翠峰造成一定的伤害,可适当赔偿陆翠峰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八、关于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问题,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八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6954.21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陆翠峰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黄岳忠驾驶的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付第三人陆翠峰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第三人陆翠峰的其余损失人民币156954.21元,应由原告黄岳忠按事故责任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黄岳忠应负全部责任,即应赔偿第三人陆翠峰人民币156954.21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黄岳忠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13日中午主动驾肇事车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陆翠峰的其余损失人民币156954.21元,由原告黄岳忠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不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岳忠、林燕清已支付给第三人陆翠峰人民币120000元,抵除后原告黄岳忠实应赔偿第三人陆翠峰人民币36954.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提出第三人陆翠峰的诉讼请求与原告黄岳忠、林燕清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由于本案已对第三人陆翠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的损失进行实质性的审理,为避免讼累,第三人陆翠峰的各项损失在本案可一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人陆翠峰款项人民币120000元;二、原告黄岳忠、林燕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第三人陆翠峰款项人民币36954.21元;三、驳回原告黄岳忠、林燕清及第三人陆翠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黄岳忠、林燕清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