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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戈与广西梅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戈,广西梅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均亮,谭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黄戈,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京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梅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云南路海市商都A栋一单元602号。法定代表人张均亮,总经理。被告张均亮,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合浦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文仁振,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成梅,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潘光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戈诉被告广西梅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谭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谭成梅,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于2015年6月11日、被告谭成梅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17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鑫、何耀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戈的委托代理人蔡始军、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的委托代理人文仁振及被告谭成梅的委托代理人潘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戈诉称,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以房地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以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1.9%,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三方于2014年4月18日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委托罗奕康代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500万元,两被告收到500万元借款后共同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按月(借款期限内每个月的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已付息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自2014年6月18日起的利息并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谭成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10个月的利息为95万元;2、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1.9%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4、《汇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5、《汇款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委托罗奕康代为履行5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答辩称,一、黄戈与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500万元款项已由双方协议变更为土地转让款,故双方之间属于房地产开发的合作关系;二、黄戈与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系列协议可以推断出本案款项是用于房地产开发行为,系列协议也没有涉及本案款项的利息问题,当各协议存在争议时,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若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认为该利息过高;三、若法院认定本案500万元为借款,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用途为房地产经营款,不属于张均亮的家庭借款,也没有征得被告谭成梅的同意,谭成梅也没有参与过梅亮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该债务与谭成梅无关。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2、协议书;3、合作开发合同书;4、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各方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房地产开发关系,后签订的系列协议晚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对借款合同的变更,该500万元款项转变为黄戈支付给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的土地转让款;本案应由凭祥市法院管辖。被告谭成梅答辩称,一、同意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的意见,本案原告与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是房地产合作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二、即使认定为借贷纠纷,被告谭成梅也不应承担该债务,因为谭成梅不知情,且张均亮与谭成梅已经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张均亮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谭成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离婚证,证明其与张均亮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张均亮的个人债务由张均亮个人承担。经开庭质证,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及被告谭成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谭成梅对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对被告谭成梅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及被告谭成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房地产经营款,与各方之后签订的系列协议相吻合,证明各方关系为房地产合作关系;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也证明了谭成梅对各方之间的往来关系是不知情的,款项的用途也没有用于张均亮、谭成梅的家庭开支,不属于家庭债务。原告黄戈对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张均亮在2015年2月19日前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该协议已失效,在该协议中原告只有接收500万元的权利,没有义务,其他约定与原告无关;协议书、合作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的主体是广西佰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世房地产公司),其与梅亮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梅亮房地产公司收到佰世房地产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合作款项与本案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可以证明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房地产经营,原告委托案外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等人就本案借款的偿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书、合作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只是证明梅亮房地产公司、佰世房地产公司曾就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达成协议,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离婚证能证明被告张均亮、谭成梅已于2015年8月10日离婚。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黄戈与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梅亮房地产公司及张均亮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房地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月利率1.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8日,原告应直接将借款转入被告张均亮的账户,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广西××××经济合作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抵押合同》;逾期支付利息的,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从应支付利息日起按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违约金;逾期偿还本金的,从应还款日起按日支付未偿还本金的3‰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罗奕康将5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指定账户,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另查明,佰世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黄戈,该公司与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曾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梅亮房地产公司位于凭祥市南山经济合作区一地块及南山地块旁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13.8亩工业用地,并约定佰世房地产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万元土地价款给梅亮房地产公司,双方还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12月9日,梅亮房地产公司、佰世房地产公司、广西南宁宏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苏波、张均超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梅亮房地产公司转让凭祥市南山经济合作区地块及4000万元银行贷款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同日,上述五方还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均亮同意于2015年2月19日前按《借款合同》还清原告的50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张均亮、谭成梅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辩称本案500万元款项已协议变更为土地转让款,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方为原告黄戈,被告梅亮房地产公司、张均亮提供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佰世房地产公司等,均不涉及原告,且三份协议中均未有变更本案借款为土地转让款的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3‰,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借款期内的月利率1.9%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成梅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谭成梅虽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且其与张均亮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原告知道其夫妻对各自财产的约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谭成梅、张均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成梅应与被告张均亮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梅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均亮、谭成梅共同偿还原告黄戈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付,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450元(原告已预交26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450,由被告广西梅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均亮、谭成梅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华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