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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富升诉沂水县马站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升,沂水县马站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张富升,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马站镇。被告沂水县马站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庄宿娥,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升与被告沂水县马站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升,被告沂水县马站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升诉称,原告申请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构成5级伤残,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本人工资70%的生活费。2、原告自旧伤复发之日即向被告及相关国家机关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待遇,相关政府机构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答复意见,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自199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本人工资70%的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水县马站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自1989年12月份退伍后被安置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1月份因旧伤复发不能上班,被告也没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上述事实和仲裁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原告在2013年就办理了退休手续,但直至2015年9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富升系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并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1989年退伍后,被安置在被告沂水县马站供销合作社工作。沂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9)沂劳仲字第18号裁决书查明事实:“1997年5月,申诉人(本案原告张富升)旧病复发,一直无法上班。医疗期间,申诉人月工资270元发至1997年9月,药费自理。1998年12月10日,申诉人的伤残程度经沂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三级”。并裁定“被诉人(本案被告沂水县马站供销社)补发给申诉人1997年10月至2000年4月的工资8370元,报销药费1286元,车费197.5元,给付申诉人为其垫支的仲裁费200元。被诉人共向申诉人支付现金10053.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009年8月28日,经沂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沂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21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张富升受伤视同工伤。2013年9月份,原告张富升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9月,原告张富升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沂水县马站供销社支付其1993年至2013年70%的生活费,五级伤残军人生活费。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1993年因旧伤复发没有继续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发放生活费,当时,申请人(原告)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现在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时效,故对原告申请支付其生活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张富升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书,(1999)沂劳仲字第18号裁决书,沂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214号沂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鲁劳社(2006)35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文件: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临劳社发(2007)90号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印发《临沂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县民政局县人社局关于安置到企业下岗失业残疾军人要求解决一次性工伤补助等问题的答复意见,军人伤残证明,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张富升在本次庭审中提供三份证据一、鲁劳社(2006)35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文件: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二、临劳社发(2007)90号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印发《临沂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工作的事实方案》的通知;三、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及相应日期的县民政局县人设局关于安置到企业下岗失业残疾军人要求解决一次性工伤补助等问题的答复意见。无法证明原告张富升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原告张富升的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富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富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泓审判员 朱先胜审判员 邓立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