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孙大鹏、李振,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1985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李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鹏、李振、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7时序,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肥城市龙山幼儿园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龙山幼儿园北时,与路面上的行人赵某甲碰撞肇事,致赵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乙等2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381.84元,伤残赔偿金99808.8元,鉴定费750元,护理费114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9760.64元。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并未驾车逃逸,其回家是为了给赵某甲准备医疗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肥城市龙山幼儿园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龙山幼儿园北时,与路面上的行人赵某甲碰撞肇事,致赵某甲受伤。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赵某甲之父赵某乙共同将赵某甲送至肥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潜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赵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2015年8月4日19时由赵某乙到肥城市公安局报警,同日肥城市公安局受理。(2)肥城市公安局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接赵某乙报警后,肥城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展开调查。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在其家中将其抓获。(3)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乙。(5)协议书,证实李某乙将车辆于2013年卖给被告人李某甲。(6)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在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8)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某甲脑出血、颅骨骨折。(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赵某甲生于2011年2月3日,其父为赵某乙。2、鉴定意见(肥)公(刑)鉴(伤)字(2015)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录像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李某甲驾驶车辆经过的时间等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其和赵某甲及赵某甲的舅舅在龙山公园玩。当时赵某甲看见路另一侧有个游乐场,就挣脱开他舅舅的手自己过公路,刚跑到路中间,就被一辆三轮车撞了。事故发生后,开三轮车的司机将其三人送到肥城市中医院,司机开着车就走了。其发现三轮车时就追他,但没有追上,之后其就报案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其的名字,但这辆车在2013年其就卖个了李某甲,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5年8月4日下午其驾驶自己的正三轮摩托车,经过龙山公园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正行驶时,未注意怎么回事,就撞上了一个小孩。当时路上大人倒不少,但其没有发现孩子,听到有人咋呼时,其才知道出事了。事故发生后,其和孩子的家人一起把孩子送到了肥城市中医院,把孩子送到急诊室后其就慌着回家了。直到2015年8月6日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将其从家里带至肥城市交警队。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赵某甲系农村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43天,造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337.34元、护理费2799.3元、伤残赔偿金99808.8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9903.1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向赵某甲支付了15200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系儿童,其父亲为赵某乙。(2)肥城市中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例,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例,证实赵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65337.34元。(3)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肌力Ⅳ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4)泰安正和司法鉴定书收费单据,证实赵某甲因受伤评残花费700元。(5)护理人员赵伟、于发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未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在未告知被害人家属其姓名、联系方式等任何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悄悄驾车回家,直至2015年8月6日被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抓获。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肇事,致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对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请求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医疗花费单据为65337.34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请求的鉴定费750元,因其中50元系复印费,不属于鉴定费的范围,对该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请求的护理费,因赵某甲住院天数为43天,其请求护理天数为两个月,于法无据,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身份因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二人为农民,而其请求赵伟每月按照3200元、于发香每月按照2500元计算,因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与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等证实其二人在泰安市普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对于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依法应为每天3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并未提供交通花费的相关票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903.18元(包含已支付的152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