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尚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尚胜,王修楼,陈克东,马中军,王宏伟,朱长平,王宝林,马成平,王宏梅,方绪传,蔡因祥,黄学田,朱远明,王庆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澳澜宝邸1818室,组织机构代码14918265-8。法定代表人:李宏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尚胜,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楼,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东,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中军,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平,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林,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平,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梅,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绪传,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因祥,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田,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远明,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述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朱远明,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庆功,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合肥市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钰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尚胜、王修楼、陈克东、马中军、王宏伟、朱长平、王宝林、马成平、王宏梅、方绪传、蔡因祥、黄学田、朱远明(以下简称马尚胜等13人)、原审被告王庆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暐,被上诉人朱明远,被上诉人马尚胜、王修楼、陈克东、马中军、王宏伟、朱长平、王宝林、马成平、王宏梅、方绪传、蔡因祥、黄学田共同委托的诉讼代表人朱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原审被告王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尚胜等13人共同诉称:被告王庆功挂靠合肥钰丰公司承接安徽裕民油脂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将该工程15#楼宿舍楼瓦工工程分包给以朱远明为首的十多位农民工施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万元并向原告代表朱远明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请法院:一、判令合肥钰丰公司给付拖欠各原告的民工工资17万元,王庆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庆功辩称:2014年5月31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17万元,后又有杂工费71287元未付,合计241278元,我已支付了135000元,现只欠原告工资款106287元。原审被告合肥钰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2014年9月份已结清全部农民工资;二、整个工程量(含农民工工资)计1300万元,我公司已发放农民工工资597.3万元,已付农民工工资占工程总量近50%。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日,王庆功以安徽裕民油脂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身份与合肥钰丰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肥钰丰公司承建的安徽裕民油脂有限公司厂区部分工程实际由王庆功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20657.37m2,合同价款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包干预案算价为准。王庆功将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朱远明,朱远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5月31日,王庆功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合肥钰丰建筑公司承建安徽裕民油脂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15#楼瓦工朱远明班组17万人工工资(拾柒万元整)”。后朱远明班组又产生合计71287元的劳务费未结。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讼来院。经原告诉讼代表人朱远明当庭确认,王庆功已陆续支付115000元,尚欠126287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庆功实际雇佣马尚胜等13人从事劳务,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经庭审确认王庆功尚欠126287元未付,故王庆功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6287元。王庆功关于尚欠原告106287元的辩解,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王庆功与合肥钰丰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合肥钰丰公司的职工,合肥钰丰公司与其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该合同应属无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合肥钰丰公司对王庆功应当偿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庆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尚胜、王修楼、陈克东、马中军、王宏伟、朱长平、王宝林、马成平、王宏梅、方绪传、蔡因祥、黄学田、朱远明13人劳务费计126287元;二、被告合肥市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庆功应付劳务费1262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尚胜、王修楼、陈克东、马中军、王宏伟、朱长平、王宝林、马成平、王宏梅、方绪传、蔡因祥、黄学田、朱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庆功负担。合肥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1262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王庆功已经付清项目全部劳务费,包括但不限于本案马尚胜等人。1、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等主张欠款证据主要为2014年5月31日的欠条和工程结算清单,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的陈述,工程结算清单对应的是2013年的劳务项目。从时间上推算,工程结算清单代表的劳务费应含在2014年5月31日的欠条中,故至2014年5月31日,王庆功仅欠劳务费17万元。2、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5日《关于安徽裕民油脂有限公司与安徽钰丰建筑安装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协议》及《2014年9月17日安徽裕民油脂有限公司发放表》,证明2014年9月上诉人已经结清案涉工程中的全部农民工工资。且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已经累计支付90%工程款,何来拖欠农民工工资之说。如果加上2014年9月安徽裕民油脂有限公司发放表朱远明领取的6万元,2014年5月31日欠条中的欠款已经全部结清。二、一审诉讼程序,严重不当。《2014年9月17日安徽裕民油脂有限公司发放表》有被上诉人朱远明签字,证明其领取6万元劳务费,朱远明当庭否认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依据举证责任规则,朱远明应申请司法鉴定,不能因为朱远明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就否定发放表签字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朱远明未于2014年9月17日领取6万元,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马尚胜等13人共同答辩称:一、王庆功拖欠应发民工工资126287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王庆功给付款项并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一审庭审中,王庆功认可尚欠被上诉人106287元没有付清,被上诉人未认可王庆功主张的另给付现金2万元且王庆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其应承担的数额并无不当。由此可以说明,欠薪事实是毋庸置疑的。上诉人声称已将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与工程实际承包人的陈述和认可相互矛盾,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王庆功无合法许可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可厚非。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未予认可是正确的,审理程序也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列举了班组工资统计表、发放表、《工资协议》、《民工承诺书》、《建设工程停工通知单》等证据,只能证明曾经发放了其中部分工资,不能证明全部工资已经结清发放。其中《建设工程停工通知单》也只能证明施工期间承包方有过停工的决定,但工程实际上未完工,工程后来复工是事实。所谓的《承诺书》中民工代表的签字并非朱远明本人的签字,其中的签字与朱远明本人笔迹差别明显,凭肉眼就可以区分,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举证责任也不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另外承诺书中开发区管委会和劳动监察大队的联合签章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一审法院当庭裁决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由举证一方承担合乎法理。上诉人并未提交笔迹鉴定的司法申请,而不是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所做的判决合法合理维护了民工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庆功在庭审中述称:欠朱远明等人的钱是事实,合肥钰丰公司欠我的工程款也是事实,我没有还款能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马尚胜等13人的劳务费是否已结清;二、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王庆功作为安徽裕民油脂有限公司厂区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将部分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马尚胜等13人施工,在马尚胜等13人持有王庆功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和工程结算清单,且王庆功对欠劳务费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王庆功尚欠马尚胜等13人劳务费126287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合肥钰丰公司上诉称马尚胜等13人的劳务费已结清,虽提供了支付马尚胜等13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推翻马尚胜等13人持有的欠条及王庆功自认的事实,且合肥钰丰公司认可尚欠王庆功工程100多万元,合肥钰丰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庆功与马尚胜等13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情形,故合肥钰丰公司上诉所持劳务费已结清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王庆功在二审中自认2014年9月17日安徽裕民油脂有限公司发放表中“朱远明”签字领取的6万元包含在已支付马尚胜等13人的11.5万元中,且王庆功认可尚欠马尚胜等13人劳务费106287元的事实,故2014年9月17日安徽裕民油脂有限公司发放表中“朱远明”签字是否为朱远明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合肥钰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合肥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合肥市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