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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尚志华与缪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华,缪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尚志华、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县。被告:缪泽平,男,1955年10年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尚志华诉被告廖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华和被告廖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志华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承包了山西太原至佳县的一段高速公路的工程,我在被告工地给其工人做饭。期间被告拖欠我600元工资,我还为其垫付了400元生活费。6月份被告找我借钱,说“你借我用一下,下星期一股市开门我就保证给你,请你相信我”,于是我就和他一块到工商银行支取了3000元给了他。本认为被告会如期还款,可是被告没有告诉我一声就回了太原。后我多次找他催债,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给我打了一个还款条,承诺2个月后还我300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4000元,至今没有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债务4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缪泽平辩称,我认可3000元是从原告处拿的,用于给工人发工资,我还给工人4820元的工资,我在山西太佳高速公路干了半个月,没有拿到1分钱,我还拿了1000元用于路费和生活费。这期工程我就赔了这么多钱。对原告主张的另外1000元不认可,那1000元应该是工资,应当由上一级承包人王太生承担。我跟原告是同一级承包人,我也没有争到工资,不应该由我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缪泽平给原告出具还款条一份,载明“2个月后还尚志华3000元款。缪泽平”。另外,原、被告曾在太佳高速公路做劳务,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工资1000元,被告认为该工资应由案外人王太生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其3000元借款,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被告以该借款给工人发了工资为由主张不予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上载明“2个月后还尚志华3000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还款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该借款在前两个月内视为没有利息,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与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华借款3000元,并按年利利率6%自2011年9月10日偿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缪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