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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羊长城与杨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长城,杨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0403号原告羊长城,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杨伟,女,1969年2月6日出生。原告羊长城与被告杨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羊长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永辉超市地下一层儿童游乐园走电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万元,2014年10月底施工完毕,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伟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羊长城与杨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羊长城为杨伟经营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永辉超市地下一层的儿童游乐园项目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杨伟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5000元未付。2014年11月4日,杨伟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尾款5000元。欠条出具后,杨伟未向羊长城支付欠款,尚欠5000元未付,故羊长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羊长城提交的装修合同、欠条、预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羊长城为杨伟店铺进行装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羊长城完成装修后,杨伟应依约支付款项,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羊长城请求杨伟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羊长城款项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杨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