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曾朝威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2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T×××××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大龙街富怡路183号灯杆对开路段,与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悬挂号牌为粤A×××××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三万元并取得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