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文秀与被执行人鑫亿公司、武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文秀,枣阳市鑫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武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7执异1号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执行人何文秀,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执行人枣阳市鑫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长海(曾用名武斌),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文秀与被执行人鑫亿公司、武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鄂襄州法执字第00250-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武长海名下位于襄阳市��城区檀溪居委会×××××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建筑面积为149.21平方米。次日,本院向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请该局协助查封该套房屋。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在得知该房屋被本院查封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诉称,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该行所有,武长海仅为代持。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该行保管,房屋为该行实际控制,不应当作为武长海个人财产予以查封及执行。被执行人武长海辩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诉称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居委会×××××房屋归该行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是他的名字,购房发票填写的交款人是他的名字,应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购房发票填写的交款人,来认定该房屋属他所有。申请执行人何文秀辩称的理由与武长海辩称的理由相同。本院为查明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居委会×××××房屋的权属,2015年5月5日本院到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属的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档案室进行调查,档案室出具的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武长海,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区×××××。2015年5月28日本院再次到该档案室进行调查,档案室向本院出具了该房屋原房屋登记的部分材料复印件,其中有:(一)1999年7月15日原湖北省襄樊市湖北信用社中心社与武长海签订了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湖北省襄樊市湖北信用社中心社作为甲方,武长海作为乙方,甲方决定将坐落于长虹桥南的住宅楼×××××的一套住房出售给乙方。房屋竣工于1999年,房型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49.2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29.25平方米,公摊面积9.36平方米,基本售价688元平方米,总价款95363.68元(产权形式为全部产权)。根据襄樊市有关房改政策的规定,同意将该房屋全部产权出售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交房款73497.19元。(二)1999年8月16日湖北省襄樊市湖北信用社中心社开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武长海同志交来人民币柒万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壹角玖分(73497.19元),此款系付购房款。案外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在递交执行异议书时,向本院递交有:(一)1999年襄樊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此证上对襄城区檀溪居委会×××××房屋填写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武长海,面积149.12平方米,产权性质为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二)2005年襄樊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襄樊国用(2005)第×××××土地使用权证,此证填写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武长海。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还递交有其他材料,但没有围绕执行异议中所诉称的该套房屋仅由武长海代持来提供证据,即没有提供该房屋仅由武长海代持的原因、经过及结果等有关证据。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发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行为。”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国家要求对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其主要作用有:可以明确房屋的权属即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对被查封的房屋主张所有权,人民法院应主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本院到房屋登记机关调取位于襄城区檀溪居委会×××××��屋登记资料,资料反映的买房人、交款人是武长海。房屋登记机关给本院出具的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是房屋所有权人为武长海。以上材料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递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上填写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一致的,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递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上填写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一致的。再则,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没有针对执行异议中所诉称的该套房屋仅由武长海代持来举证予以证实,且武长海不认可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执行异议。综上所述,位于襄城区檀溪居委会×××××房屋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武长海所有。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判长 唐应忠审判员 樊其勇审判员 李正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