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薛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斌,男,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东赵乡苏家庄村村民,住。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薛斌谎称自己租赁的军安小区2-3-301的房子为其所有,并以伪造的该处房产的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韩某借款二十万元,用以投资运营其承包的石料厂,在支付六个月利息四万八千元之后,被告人薛斌停止支付利息及本金并逃匿。经鉴定,该房产证系伪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斌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斌辩称,公安人员给该打电话后,该告知了他们该具体的位置,公安人员去了以后将该带回派出所,因此,该的行为是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薛斌谎称自己租赁的军安小区2-3-301的房子为其所有,并以伪造的该处房产的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韩某借款二十万元,用以投资运营其承包的石料厂,在支付六个月利息四万八千元之后,被告人薛斌停止支付利息及本金并逃匿。将鉴定,该房产证系伪造。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斌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十五万元,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薛斌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晋华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20日,该所民警通过线索得知犯罪嫌疑人薛斌在榆次区苏家庄一采石场内,该所民警随即到该采石场将薛斌带回。2、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被告人薛斌系租住该房子的人。3、所有权人为王某的房产证,证实军安小区2号楼3单元301房子的所有权人为王某。4、被告人薛斌及张某与韩某的借款协议、被告人薛斌向韩某200000元借款的借条,证实了被告人薛斌的犯罪事实。5、户名为薛斌的假房产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薛斌的犯罪事实。6、晋中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没收通知书,证实该单位没收户名为薛斌的假房产证一本。7、被害人韩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斌及张某偿还其借款150000元,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薛斌的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薛斌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薛斌的身份情况。9、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4月20日,薛斌向该借二十万元,用房产做抵押,4分的利息,三个月的期限,该就答应了。4月30日,该和薛斌及薛斌的妻子张某签订了合同,写明如三个月不还,将抵押房产卖给该。合同签订后,该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后将192000元现金交给薛斌。薛斌共支付该六个月的利息。后该给薛斌和张某都打不通电话了,就去建设局做财产保全,建设局的人告诉该房产证是假的,该就报案了。10、被告人薛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4月30日,该把租住的军安小区2-3-301房间做了假房产证,以假房产证做抵押向韩某借款二十万元,双方签了协议,该借款后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四万八千元。该的借款用于经营的石料厂,因资金周转不开,之后就没再支付利息,也不接韩某的电话。11、证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是薛斌的妻子。2014年4月30日,该丈夫薛斌和该说他在外面借了200000元用来运营石料厂,让该和他以前去签个字,该不签就借不到钱,该就和他去银行签了一份协议书,对方给了该和丈夫钱,二人就回家了。该不知道具体内容,该和丈夫在榆次城区没有房产,该还过债主几次利息。给到2014年10月底以后就再没有给过。12、证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是军安小区2号楼3单元301房子的房主。2014年1月3日到同年9月10日左右,薛斌租赁过该的房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薛斌在庭审中提出该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根据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及相关证据,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薛斌关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斌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责令被告人薛斌退赔被害人韩秀琴人民币二千元。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