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成,萍乡市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初相恋。经过几年的交往,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2月31日生下儿子李某甲庭。因被告父母离异后又各自组成了新家庭,加上被告又没有固定工作,所以婚礼是在萍乡并按萍乡风俗举行的,婚后被告实际上也是在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花冲143号居住和生活,有时也在外求职或工作,原告当时也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有时也跟随被告在外生活。为解决被告的工作和收入问题,2009年原告父母与原告四姨妈合伙花了将近20万元买了一辆货车(湘F905**)交给被告跑车运输,原告的四姨妈就派了一名亲属当司机和被告的弟弟轮流开车,由被告联系业务,被告父亲管理账目,跑了半年后,因到年底时被告既不向四姨妈支付分红,又不和四姨妈算账,四姨妈对此很有意见,原告及父母夹在中间,也觉得非常尴尬,后来就提议散伙,由原告父母退还了四姨妈的全部购车股金,将货车交由被告独自经营。结果到现在,被告不但未向原告父母交付任何利润,而且连货车也不知所踪,被告从不向原告及其父母提及车辆的下落,因顾忌被告自尊,原告及其父母也不好公开追问车辆下落,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其次,因原告父亲2010年出事,原告一家经济条件大不如前,为了生存和抚养儿子,原告参加了萍乡武功山休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招聘,并于2011年6月开始在该公司上班。因为有了工作,原告就不能像过去一样随被告在外生活,被告为此意见很大,也就很少回萍乡共同生活,双方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夫妻之间也很少联系,感情越来越淡漠。再次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虽然没有固定职业,但一直有工作,也有收入,但很少拿钱或寄钱回来,儿子李某甲庭基本都上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职责。第四,原、被告生活及文化背景迥异,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音。经过冷静和慎重考虑,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就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虽然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就是一直不回萍乡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无奈,现只有通过诉讼解除双方的婚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肖某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户籍所在地。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2007年5月31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婚生子李某甲庭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1、婚生子李某甲庭的身份信息;2、婚生子是落户在原告住所地,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4、安源区安源镇花冲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肖某婚后实际是和原告一起生活,实际住址就是原告的住所地,也证明了安源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肖某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到现在已经分居三年多了,电话也经常联系不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肖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初相恋。经过几年的交往,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2月31日生下儿子李某甲庭。2009年原告父母与原告四姨妈合伙买了一辆货车交给被告跑车运输,后来货车不知所踪,被告从不向原告及其父母提及车辆的下落,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原告父亲出事后,因经济条件急剧下降,双方为此问题也经常争吵。被告自2012年下半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自此分居,夫妻之间也很少联系,感情越来越淡漠。婚生子李某甲庭出生后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经过了长时间的考虑,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经常为一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缺乏感情交流,不注重婚后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产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下半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自此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为此越来越淡漠,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李某甲庭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但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依据被告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庭由原告李某抚养成人,被告肖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此款自2016年1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付款时间为每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丛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