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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永贤与庄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65号原告刘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伟锋、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2013年6月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4%,被告书写了两张《借款借据》进行确认,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庄某乙、彭某名下),按原约定以上借款均是短期周转借款,但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款,遂由被告继续借用,由被告按照原约定继续支付利息,但以上借款300万元自2014年7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起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7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是向案外人罗XX借款,不是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13年5月21日《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刘某借款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委托收款为彭某工商银行XX分行62×××99账户。借款人庄某。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彭某上述账户转账200万元。原告提供一份2013年6月26日《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刘某借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委托收款为庄某乙建设银行XX市分行52×××07账户。借款人庄某。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庄某乙上述账户转账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笔1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在2014年1月28日转账给庄某乙50万元,2014年3月26日转账给余XX50万元,该100万元借款没有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故原告继续持有2013年6月26日《借款借据》原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被告表示其系向案外人罗XX借款,通过罗XX介绍认识原告,两份《借款借据》系原告打印后让被告签字,因和罗XX是朋友,当时认为出借人写谁的名字没有关系,300万元款项也认可收到,但是不清楚款项来源;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2015年4月13日《承诺书》载明:庄某先生:原你向罗X、周XX、刘某三位债权人所借款项合计1300万元,现归为债权人罗XX。前所有借据均重新签约为准。承诺人:罗XX。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借款出借人系原告,也没有将上述30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罗XX,因罗XX介绍的借款,故其有找被告催款。再查,原、被告认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20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息,100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息,均按照年息24%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且无证据显示该债权已合法转让给罗XX,被告关于其系向罗XX借款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年息24%标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强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