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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鶯鶯与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鶯鶯,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吴鶯鶯,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君,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吴鶯鶯(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凤,代理审判员易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鶯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时,被告用朝阳路1号金汇广场店面和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作为抵押,并且说好六个月之内还清,以金汇广场店租抵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敷衍原告,一直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委托书》一份及存取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鶯鶯现金壹拾伍万整,以朝阳路1号金汇广场店面抵押,房产证一本、土地证一本,六个月内还清,以金汇广场店租付借款利息”,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鶯鶯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圣来审 判 员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