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岑志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岑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谭罗新村17栋,通过攀爬旁边在建楼房的棚架并使用钳子撬开阳台窗户的栏杆后进入该栋403房,窃取被害人张某家中金戒指一枚(无法估价)及港币二十余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后于2013年9月13日提交指纹工作站输入深圳市公安局指掌纹识别系统编辑比对,该系统于2015年9月17日比中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