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崔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崔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119号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得草,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平县安中新区外西北角。被告:崔建江。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崔建江名下的房产两套,并已提供现金30万元及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本院应予以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崔建江名下的房产两套(房产证号为:00××09;002661)。二、查封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重型专项作业车(牌照号:冀T×××××)一辆。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效力消灭,如需延长保全期限,必须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查封、冻结期间,本院责令上述财产所有人妥善保管好上述财产,并禁止转移、变卖、抵押、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颖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