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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赵亮与刘奉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刘奉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赵亮,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德双,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母。被告刘奉帅,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亮诉被告刘奉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琦、房德双,被告刘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刘奉帅驾驶普桑轿车撞击驾驶着两轮摩托车的赵亮,将赵亮和田磊撞离摩托车,摩托车被轿车碾压,致赵亮、田磊受伤,摩托车损坏。赵亮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脚踝骨折、软组织多处损伤。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奉帅辩称,对事故过程没有意见,对赔偿数额没有意见,同意支付赔偿数额,但是现在家庭条件困难,要求服刑结束后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时30分许,在青州市瓜市桥路口南侧的海乐门KTV内,酒后在此唱歌的被告刘奉帅因进错房间而与他人发生争吵,后被该KTV服务员劝开。唱歌结束后,因结账问题,被告刘奉帅再次与该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凌晨1时许,被告刘奉帅将朋友送回家,因怀疑自己的钱包掉在了KTV门口,遂驾车返回寻找。在寻找过程中,被告发现该店两名服务员驾驶摩托车驶离KTV,便驾车追赶,并在青州市瓜市桥南巷内将原告赵亮和田磊所骑摩托车撞倒,致赵亮椎体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左胫骨内踝骨折,致田磊多处软组织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赵亮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田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奉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赵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亮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刘奉帅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奉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山东邹城监狱服刑改造。同时查明,原告赵亮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1日1时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009.27元,主要诊断为:腰椎多发骨折,其他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内踝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腰部、肢体),于2014年12月19日14时出院。于2014年12月19日15时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其他诊断为:L1椎体骨折、L1椎体附件骨折、骨盆骨折、双膝关节、左足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2422.64元,于2015年1月4日10时出院。在本院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法医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亮之伤构成伤残八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左踝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亮伤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31.91元、误工费12009元(80.06元/天×15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母房德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今后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21736.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青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赵亮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产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奉帅在KTV唱歌,因琐事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刘奉帅驾车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赵亮及田磊撞伤,并造成原告轻伤一级、田磊轻微伤的故意伤害事故,以上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实,并因为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原告因此所受财产损失,被告刘奉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无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出入院的情况,酌定为24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法确定的数额221736.51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奉帅赔偿原告赵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173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原告赵亮负担34元,被告刘奉帅负担2304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刘奉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