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潮泰轩餐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永惠源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潮泰轩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永惠源食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潮泰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号深圳中心商务大厦*******房。法定代表人:陈艳。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慧,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罗湖区永惠源食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城东街住宅楼*栋9-101之2。经营者:郑永端,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康雪崧,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潮泰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泰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永惠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永惠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永惠源商行作为甲方,潮泰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永惠源商行向潮泰轩公司供应商品,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合同有效期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合同,但永惠源商行仍继续向潮泰轩公司供货至2015年3月。但自2014年8月开始,潮泰轩公司未再向永惠源商行支付货款。庭审时,双方确认,潮泰轩公司尚欠永惠源商行货款金额为1229107.35元;永惠源商行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对此,潮泰轩公司予以否认。永惠源商行诉讼请求:1、判令潮泰轩公司支付货款1232323.5元及利息16755.1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潮泰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永惠源商行已实际向潮泰轩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潮泰轩公司并未向永惠源商行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时,双方确认潮泰轩公司尚欠货款1229107.35元未支付,故对于上述拖欠款项,潮泰轩公司应向永惠源商行支付。永惠源商行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就利息部分,双方虽曾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但自2014年3月起,该合同有效期限已届满。此后,双方未另行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庭审时,永惠源商行主张双方一直沿用之前交易方式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真实,潮泰轩公司对此亦予否认,故应视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永惠源商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有证据显示永惠源商行曾于此前向潮泰轩公司主张权利,故潮泰轩公司应自该日起以122910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永惠源商行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永惠源商行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潮泰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惠源商行支付货款1229107.35元及利息(利息以122910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永惠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42元,由永惠源商行负担336元,由潮泰轩公司负担20706元上诉人潮泰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惠源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惠源商行诉请欠款数额为1282323.5元,而潮泰轩公司在原审中所述1229107.35元仅系潮泰轩公司对记帐数额的表述,并非潮泰轩公司认可该账面数额即为欠款数额,潮泰轩公司最终所欠货款并未经潮泰轩公司与永惠源商行进行核对结算。原审法院仅凭潮泰轩公司所述帐面金额则判令潮泰轩公司向永惠源商行支付1229107.35元明显存在事实依据不充分的问题。同理,原审法院以1229107.35元为基数判令潮泰轩公司支付利息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综上,潮泰轩公司认为原审所认定欠款数额的事实不清,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永惠源商行答辩称:潮泰轩公司与永惠源商行均确认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永惠源商行请求的欠款金额是1232323.5元,潮泰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的金额是1229107.35元。鉴于金额相差不大,当时为了方便法院的审判工作,节省时间。永惠源商行同意按照潮泰轩公司自认的金额计算欠款,现在潮泰轩公司为了拖延支付时间,恶意提起上诉。其并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根据潮泰轩公司自认的不利于潮泰轩公司的事实而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潮泰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永惠源商行起诉要求潮泰轩公司支付货款1232323.5元并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社保清单等证据,潮泰轩公司称永惠源商行起诉的货款数额与其财务记账金额有差异,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229107.35元,永惠源商行对潮泰轩公司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潮泰轩公司对于其与永惠源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中,永惠源商行主张潮泰轩公司所欠货款为1232323.5元,潮泰轩公司称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229107.35元,永惠源商行对潮泰轩公司认可的数额无异议。因此,双方确认潮泰轩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1229107.35元。原审判决潮泰轩公司向永惠源商行支付货款1229107.3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潮泰轩公司虽上诉称欠款数额未经其核对结算,原审判决事实依据不充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潮泰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潮泰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