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华与刘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刘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472号原告李华。被告刘中胜。原告李华与被告刘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刘中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3年7月,刘中胜、李玥亮、郑刚三人合伙承包的山东省呼叫中心(潍坊)基地工程,被告刘中胜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找到刘中胜、李玥亮、郑刚催要借款,该三人称公司亏损,并协商所负债务每人还三分之一,故每人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中胜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中胜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中胜辩称,借款属实,2011年,本人与李玥亮、郑刚为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都是由郑刚经手,后来偿还了250000元,但郑刚、李玥亮都不承认,因三人之间有矛盾,一直无法正常对账。在2013年3月5日,原告找到我们三人要求对账还钱,对账后每人写了欠原告280000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刘中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李华现金贰拾捌万元整,一年内还清。刘中胜2015.3.5借款:2013.7.20”。原告陈述该欠条实际是2013年7月20日两份借条所载借款及2012年12月30日借条所载借款由刘中胜、李玥亮、郑刚三人平分后出具,并陈述刘中胜、李玥亮、郑刚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3月5日原告向刘中胜、刘中胜、刘中胜三人催要借款时,该三人将上述债务平分,每人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80000元的欠条。原告提供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两份、2012年12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账户明细一宗,证明刘中胜、李玥亮、郑刚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李华已分别起诉另外的两名借款人郑刚、李玥亮,案号分别为(2015)奎民三初字第470号、471号,关于原告与郑刚的(2015)奎民三初字第470号案件,因被告郑刚不服本院就该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民四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刘中胜、李玥亮、郑刚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116500元(借款本金910000元,另外206500元是700000元借款的9个月的利息),因该2065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调整后的利息应为126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应为1036000元。后被告共偿还本金250000元,尚余786000元,三人均分后的还款数额为262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刘中胜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借条复印件,本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四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虽提供的系被告刘中胜出具的欠条,但从欠条的内容看实际系借贷的相关意思表示,且关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系刘中胜、李玥亮、郑刚多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后经对账并由三人平分债务后为原告出具,并提供了之前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及资金往来情况,且被告刘中胜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应计算为1036000元。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50000元,被告刘中胜应分担的还款数额应为262000元。因原告所诉借款系之前借款延续而来,且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月利息为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胜返还原告李华借款26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350元,被告刘中胜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