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波驾驶鄂B×××××号重型货车沿海丰县城红城大道往惠州方向行驶,途径海丰县交通局附近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波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海丰县公安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李某是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波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165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波驾驶鄂B×××××号重型货车沿海丰县城红城大道往惠州方向行驶,途径海丰县交通局附近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波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海丰县公安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李某是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波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165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现场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7月4日4时20分,杨波(男,32岁),驾鄂B×××××重型普通货车,驾驶证号(),沿海丰县红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前,车辆碰撞骑三轮车者李某(女,69岁),致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波打电话向110报警,然后在现场被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回接受调查。3.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全国信息网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波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3月14日,身份证号码为。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被告人杨波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6.被害人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因车祸于2015年8月15日在海丰县殡仪馆火化。7.被告人杨波酒精测试单:证明被告人杨波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每100毫升0毫克。8.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波因盗窃,2011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9.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杨波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10.海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交通警情信息表:证明2015年7月4日4时27分接杨先生(手机号码:136××××9934)报警,主海丰县海城镇幸福大酒店路段其大货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已叫120前往救护,要求派员处理。1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汕尾市120病历单:证明2015年7月4日4时23分接一持136××××9934的人报称幸福酒店门口有一人需要救助。1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该公司已支付给陈某同人民币110000元。1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快钱付款凭证:证明该公司已支付给陈某同人民币165000元。14.被害人家属陈某同出具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亲属陈某同对被告人杨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15.安微省颍上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丈夫陈孟先委托其儿子陈某同全权处理李某死亡赔偿的相关事宜。16.颍上县建颍乡顺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汤西队村民李某,女,1945年8月出生,身份证明是,李某双方父母全去世,此村民于2015年7月4日,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做环卫工人工作时不幸车祸死亡,终生只生壹子,取名陈某同,1970年2月出生,身份证号码是,李某后事由陈某同全权处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17.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材料:一、网上下载的杨波犯罪前科与中山市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异同,已补原判决书。二、诉讼证据卷第16页中的询问时间存在误笔,实为“2015年7月18日10时35分至2015年7月18日11时34分”。三、诉讼证据卷第23页中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存在误笔,实为“海丰县交通局路段”。1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杨波及被害人的亲属。(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5年7月4日4时40分至2015年7月4日5时40分,对事故地点海丰县城红城大道交通局前进行勘查。一、事故路段为东西走向,向东往海丰县城,向西往梅陇方向,路面性质沥青,中心隔离栏杆,双向六车道,道路中心路口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良好。二、鄂B×××××号重型货车车头朝西前左轮向南距中心线1.70M,后轮3.80M,车辆正面碰撞人力三轮车,距基准点14.20M,刹车明显,长度16.1M。三、人力三轮车位于大型货车前,被车头压着,车身左侧与货车正面接触,车头朝南。四、尸体为女性,头部朝南,距中心线0.50M位于人力三轮车前面。五、现场标示若干。附现场拍照及现场图。(三)鉴定意见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5)法病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案情和尸体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李某于2015年7月4日4时20左右,在海丰县城红城大道交通局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海丰县新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经检验该人力三轮车车轮胎严重,车身后侧损坏。3.海丰县新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经检验该鄂B×××××事故车,刹车系统操作正常,方向系统操作正常,灯光系统操作正常,左侧车头下护板损坏。(四)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2015年7月4日4时30分左右,当时我在惠州,我接到我聘请的司机杨波(男,32岁)的电话说在海丰碰到一个踩人力三轮车的妇女,造成她当场死亡的事故。所以我今天连忙从惠州赶到海丰来处理。杨波是我雇佣的司机,一个月我付他5500元人民币的工资。发生事故的鄂B×××××的重型货车车主是我梁某,我的车有投了中华联合的商业险。2.证人陈某同的证言:李某是我的母亲,她1945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家住颍上县建颍乡,我父亲叫陈孟先,今年73岁,我儿子叫陈守刚,今年20岁,儿子陈志,今年18岁,我妻子叫郭电荣,今年43岁,我姐姐叫陈某玲今年46岁,已出嫁,母亲生前住在海丰县城,出事前是在海丰鸿鑫清洁工作当环卫工人,是农村户口。(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波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3日20时50分左右,我从惠州市运载水泥约在24时左右我到达海丰,卸完水泥后约在2015年7月4日4时左右,准备驾车往惠州的,车辆沿红城大道往西向行驶至海丰县交通局前时碰撞到一辆人力三轮车致骑车者当场死亡,我车辆行驶至出事路口时,突然发现有部人力三轮车从公路右侧停放着的大货车的后面(该大货车是逆向停放在路边)拐出来,正准备经过公路的左侧,我发现情况后马上采取刹车同时向左打方向避让,但因为距离近,车辆在刹车的过程中碰撞到该人力三轮车,驾车者受伤后倒在公路,事故发生后我马上报120急救,同时报110,后来,该伤者经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我也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同志带回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情况就这样。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波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市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8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