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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于世厂与米佃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厂,米佃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37号原告:于世厂,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佃磊,居民。委托代理人:曹现法,莒南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代表人:刘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职工。原告于世厂与被告米佃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菊,被告米佃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现法,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世厂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许,米佃磊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厉家寨俊城小区南侧路口,与原告于世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世厂受伤、车辆损坏。鲁L×××××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338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2009元(150天×80.06元/天)、护理费4803.6元(60天×80.06元/天)、××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910元。原告于世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米佃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时限过长,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99.2元。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鲁L×××××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第二,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时限过长,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米佃磊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关山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关山二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于世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世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5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临公交临港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米佃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世厂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世厂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生诊断为第二颈椎骨折、锁骨骨折等,于2015年4月27日行左肩胛骨、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34284.93元。原告于世厂住院期限由其亲属于敏护理,被告米佃磊为其垫付医疗费17699.2元。2015年12月9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2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世厂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于世厂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被告方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西诸睦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佃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世厂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各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世厂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米佃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于世厂受损,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于世厂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米佃磊的过错赔偿比例为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于世厂伤后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天)、法医鉴定费1910元,各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医疗费损失,结合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为34284.93元;关于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原告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被告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均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予以认可,其××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12009元(80.06元/天×150天)、4803.6元(80.06元/天×60天),对于其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为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伤害后果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于世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181.53元:1、医疗费用3428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2009元;5、护理费4803.6元;6、交通费600元;7、××赔偿金584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法医鉴定费610元;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世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世厂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世厂××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6856.6元;三、原告于世厂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为33324.93元,由被告米佃磊赔偿23327.45元(被告米佃磊已付17699.2元);四、驳回原告于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于世厂负担100元,由被告米佃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