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国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国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法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黄滨。申请执行人:广西国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铭健。被执行人: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滨。本院在执行广西国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2015年12月15日,黄滨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混合,从而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滨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贺法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黎 健审判员 聂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世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