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春天,拒不执行金沙林场停耕还林要求,继续在桦甸市金沙镇密胜村郎头山社老彭西沟需还林地块内种植玉米,面积达12615平方米,合计18.91亩,经桦甸市林业局资源科鉴定,上述地块均为国有柞树林地。李某某在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植被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仵某某、李某丙、霍某某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公示照片、情况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该地块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