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旭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号。代表人:江洪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扬,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义安,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旭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旭,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纪扬、曲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旭于2012年5月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中银威士精英白金卡,从2012年6月截止当前,主卡尾号6449的信用卡已经逾期280余天,所欠金额217423.68元。中国银行多次催要,刘旭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刘旭偿还拖欠中国银行银行卡透资款本息及费用217423.68元及银行卡章程约定的透支息(以还款日为准);诉讼费、律师费由刘旭承担。刘旭辩称:我的信用卡被他人盗刷106500元,对于盗刷的钱款不应由我偿还。一审法院查明:刘旭在中国银行处办理中银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一张,至2015年6月16日,该信用卡拖欠消费款159981.71元,利息36824.47元,费用及滞纳金20617.5元。刘旭对拖欠信用卡消费金额及利息、滞纳金没有异议。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信用额度10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22日中午,经申请临时增加透支消费信用额度10万元,同日下午该信用卡发生四次透支消费,总金额106500元。刘旭表示前述四次消费系他人盗刷,盗刷人为田翼,经其索取2014年5月29日田翼归还2万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客户资料说明表、申请人声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商户签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刘旭在中国银行处办理信用卡并使用消费,应按照双方之间约定条款及时还付消费本息。刘旭辩解有四次交易金额106500元并非其本人消费,信用卡使用需要通过密码验证,且实践中信用卡借用他人使用的情况亦较为普遍。刘旭主张信用卡被人盗刷,仅凭口头辩解,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旭应按照与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时的约定,支付拖欠的相关资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中国银行银行卡消费款159981.71元、利息36824.47元、费用及滞纳金20617.5元;二、刘旭按银行卡约定支付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2281元,由刘旭负担。宣判后,刘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银行对刘旭的信用卡被非法盗刷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主要理由为:1、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是通过简单的推断就认定刘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撤销。2、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银行有违规办理的情形,持卡人信用状况不好,银行不应提高信用额度,银行没有按照相关程序提问问题就提升了信用额度存在过错。刘旭的信用低,有逾期还款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提高信用额度是不合理的,银行操作有问题。3、在2014年4月左右的时候,刘旭本人提现透支了8万多元,去长春看朋友时,卡被他人盗刷了106500元。当时没有短信提醒,刘旭当时查了一下应该还多少款项,发现信用额度提高了,需要还的款额增加了。我就打电话给信用卡中心中止我的卡。我承认的8万多元是我自己提现的,银行让我还款,我还了4万多,我与银行沟通,银行称还完这4万元,另外的10多万元也应该还,我认为被盗刷的款我不应该还,应该是银行的问题,滞纳金和利息我也不认可。中国银行二审辩称:1、刘旭本人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已经明确约定此信用卡可以在一定情况下提高额度,约定上规定的很清楚,本人提供查询密码就可以提高额度。刘旭提出的提高信用额度银行需要提问很多问题的主张是指忘记取款密码或查询密码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只要输入密码正确,无需提问任何问题。2、从刘旭的还款情况看,刘旭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为优质客户,提高其信用额度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旭提供了一份个人信用报告,用以证明刘旭在此事情之前有逾期还款的情况,在2013年5月持续一个月逾期金额23元,有逾期的情况下不能提高信用额度。中国银行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银行考评不良记录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为准,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以恶意拖欠为标准,如果有逾期,银行认为不是恶意拖欠就不能登记在征信系统。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刘旭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国银行提供了一份《身份验证流程》,用以证明中国银行提高持卡人为刘旭的信用额度符合规定。刘旭的质证意见:我以前曾经申请过提高信用额度2万元,银行提问了相关问题,但这种说法无法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银行操作的合规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旭是否应偿还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款106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及滞纳金。刘旭主张被田翼盗刷消费款106500元并非本人刷卡消费,但在庭审中认可田翼在2014年5月29日归还了2万元,从上述情节可以看出刘旭主张其持有的信用卡被他人盗刷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刘旭主张中国银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询问相关问题、导致其信用额度提升10万元的问题,《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七条规定,乙方(刘旭)应妥善保管用于ATM、电话银行、POS交易、网上银行及其他有关服务的个人密码,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通过电话银行人工服务办理的业务,以甲方(中国银行)的语音记录为乙方办理业务的有效凭据;通过电话银行自动语音系统办理的业务,以输入电话银行密码为乙方办理业务的有效凭据。中国银行提供的身份验证流程第二条第1项规定,客户非预留电话致电,且已通过电话查询密码验证情况下:可直接办理除高风险业务(修改手机号码、修改家庭电话、修改地址、设置及修改电话查询密码、设置及修改取现密码、POS消费方式由凭密码调整为不凭密码验证、虚拟卡业务)外所有业务。本院认为,该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受该合约的约束。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的合约约定,是否提升持卡人的信用额度是发卡银行综合审查的结果,根据该合约中国银行在给持卡人为刘旭的信用卡提升信用额度时的操作并无不当。持卡人刘旭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未妥善保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刘旭与他人之间因信用卡消费引起的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刘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