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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宋慧与彭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慧,彭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881号原告宋慧。特别授权代理人宋花,系宋慧妹妹。被告彭雷。原告宋慧与被告彭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慧诉称,2015年4月中旬,原告宋慧经其妹妹宋花介绍与搞装修工程的被告彭雷相识,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洽谈协商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彭雷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宁乡裕源国际山庄1栋1308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总价款为70000元,合同签订日预付总价款的30%,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10%。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装修工程款21000元,被告收到预付工程款后,将水电工程进行了一个星期便停工,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完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2015年7月2日,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在工期内完工,也不愿意将工程再进行下去,被告要求将完成的工程量按6500元计算,余款14500元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7000元,尚有7500元至今没有偿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装修耽搁了四个月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雷偿还原告预付装修款7500元,由被告支付利息435元,承担违约金7000元。被告彭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妹妹宋花与被告彭雷以前在长沙中崛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是同事关系。原告在宁乡县裕源国际山庄1栋1308号购买了房屋一套。通过宋花介绍,原告与彭雷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工程总价款7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金为装修工程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预付了工程款21000元,被告彭雷出具了收条。被告之后仅只装修了一个星期的水电基本工程后就停工了。2015年7月2日双方同意把被告之前所做的工程量按6500元计算,余款145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宋慧装修款人民币壹万肆千伍百元整(��写14500元),于7月3日15:00前交付,未按时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支付。彭雷2015.7.2430124198703212935地址:宁乡县兆基君城24栋605室”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彭雷已偿还7000元给原告,余下的75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收条、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拖欠应付给原告的款项7500元未付。被告彭雷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偿还所欠款项并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雷偿还原告宋慧现金7500元;二、被告彭雷支付原告宋慧利息435元;三、被告彭雷支付原告宋慧违约金7000元。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彭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彭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