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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雷芳芳、黄勇与黄勇、王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芳芳,黄勇,王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453号原告:雷芳芳,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王亚平,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雷芳芳诉被告黄勇、王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雷芳芳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芳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雷芳芳负担。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