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吉林市赛金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马作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赛金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马作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吉林市赛金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78号。代表人:蔡克侃,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孙寒冰,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作民,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吉林市赛金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金博公司)与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吉营支行)、马作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吉林银行吉营支行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金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克侃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艳芹、被告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委托代理人郭百惠、被告马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金博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夜间,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发生漏水事件,将原告所有的相机及配件过水,该房屋租赁给马作民,现因赔偿一事,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吉林银行吉营支行赔偿原告损失188610元(以鉴定为准);2、赔偿原告因修复相机及配件所需维修费60400元;3、被告吉林银行吉营支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银行吉营支行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在评估价值一栏中,未标明原值、成新率、净值的含义,依据该数值无法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失数额及剩余价值归属。如该部分相机及配件需要维修,其维修费用与损失价值是否重复计算。被告马作民辩称:我不是责任主体,不能承担损害责任,原告诉我无法律依据。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赛金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吉林剧场电脑商场有租赁关系;3、笔录1份,证明证人系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办公室职员,事发时原告租赁吉林剧场电脑商场内负一层摊位号为1008号,其位置正处于被告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在该商场一楼实际占有并使用的ATM机部位的楼下。原告是受害方,被告吉林银行吉营支行是侵权方;4、笔录1份,证明漏水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是ATM机上面消防栓破裂漏水,因此,被告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在管理、维护上没有尽到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笔录1份,证明被告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对损害事实认可,只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6、笔录1份,证明被告吉林银行吉营支行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7、损害清单1份,证明事发后,原、被告及商场管理部门三方对受损害物品进行清点及确认;8、照片30张,证明损害商品的情况及损害的程度;9、维修单1份,证明法院鉴定损失后,原告为了处理被水浸泡设备及配件,进行维修所支付的费用,因为这些设备如果不修复,则全部报废;10、鉴定报告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损失为158713元;1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是适格主体,有侵权因果关系;12、明细表1份,证明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设备原值及成新率。被告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对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5,无异议,被告承认侵权事实;对证据6-,8、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不清楚;对证据9有异议,维修费和损失是否重复计算;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原值、成新率、净值的含义是什么不清楚;对证据11无���议;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评估的是残值还是损失价值不清,原告应该说清楚。被告马作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同吉林银行吉营支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唐福贵出庭证言,证明确实是证人签的确认单,但损失物品不是掉水里了,而是被水淋了。原告赛金博公司及被告马作民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马作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要求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出庭回答评估报告中涉及净值、成新率、原值会计报表中名词予以解释。双方对鉴定出庭陈述均无异议。针对双方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1,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8、10-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因原告庭审中放弃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15日夜间,吉林银行吉营支行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剧场7、8号网点一层自动存款机处(该房屋已出租给马作民,但实际由吉林银行吉营支行经营、管理与控制)发生漏水事件,将赛金博公司所有的物品过水,浸泡。经本院委托,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吉林开元司鉴字(2014)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出具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1日,委托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为158,713.00元。本次诉讼中,双方对这一数额均无异议。另,诉讼中,赛金博公司放弃主张维修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要求被告马作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漏水房屋实际由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做营业使用(自动存款机处),即由其管理、使用,又因该漏水房屋已发生过多次漏水事件,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应对漏水位置进行维护、维修,但吉林银行吉营支行未尽此义务以避免漏水再次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对鉴定报告中净值是否为损失值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解释净值的含义,鉴定机构固定资产-相机及配件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为固定格式文本,其评估价值项下三个会计词语含义是原值为市场价值,成新率为损失率,净值为损失数额。根据鉴定报告净值总额为158713元,故本院认定吉林银行吉营支行给赛金博公司造成损失额为158713元。鉴定机构对画王录像带10盒、索尼184DV带3盒、索尼32DV带1盒、松下DV带63盒、松下高清带18盒、松下清洗带1盒、索尼8盒、高标清处理软件1盒均作的是全损,故赛金博公司应该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因赛金博公司放弃对马作民的诉请,属于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赛金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物品损失158,713.00元;二、原告吉林市赛金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获得赔偿款后七日内将被浸泡画王录像带10盒、索尼184DV带3盒、索尼32DV带1盒、松下DV带63盒、松下高清带18盒、松下清洗带1盒、索尼8盒、高标清处理软件1盒交付给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三、驳回原告吉林市赛金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72元(案件受理费4072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吉林市赛金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吉林市赛金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8元,由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负担6474元,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