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酆冬梅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酆冬梅,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4761号原告酆冬梅,汉族,住大连市。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张福久,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该单位民警,住大连市。原告酆冬梅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酆冬梅、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中午,原告在沙河口区图书馆被人打伤后到泉涌街派出所报案,由于泉涌街派出所不作为,原告到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信访科多次上访。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到该局信访科找苗科长时,遭到信访科潘明善警官的嘲讽、殴打,其行为违反了警察不得有的12种行为中第7种、第12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使原告精神倍受打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元;2.被告在大连日报、大连晚报、半岛晨报向原告公开道歉处分结果的声明。被告辩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已经依法给刘斌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是正式上访,就是到被告信访科大喊大叫,经向苗科长、潘明善警官调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的事实,处分是被告单位的行政权利,且被告也没有处分的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2时50分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图书馆电脑室,案外人刘斌与原告酆冬梅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后刘斌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打原告头几拳。事发后,原告到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泉涌街派出所立案,2013年1月18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作出(沙)(治)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斌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泉涌街派出所不作为,遂多次到被告处上访。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到大连市机车医院就诊,该院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骨盆组成骨未见异常X线征象。该院诊断:左髋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29日诊疗记录、大连市机车医院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医院挂号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告工作人员殴打所致,无法认定被告具有侵害原告的违法行为,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短信证据欲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潘明善警官因原告上访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泉涌街派出所和高翔警官,而徇情枉法、暴力执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短信的收件人为“愚昧无知”,并非高翔警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酆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