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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卓伟与周波、王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伟,周波,王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53号原告卓伟,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十堰市茅箭区港晖巷*号*栋*单元402。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郑芳,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港晖巷3号4栋2单元402。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周波。被告王昕。委托代理人周波(系王昕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卓伟诉被告周波、王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波、被告王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伟诉称:被告周波与王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予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卓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周波向卓伟借款100万元;证据二: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卓伟分两次将100万元转入周波账户的事实。被告周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周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昕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波、王昕对原告卓伟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周波向卓伟出具今借到卓伟现金100万元的借条1份。同年12月6日,卓伟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波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0万元。因周波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周波、王昕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周波向原告卓伟借款10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王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伟偿还借款100万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波、王昕负担6900元,剩余6900元退还原告卓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肖帮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