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诉朱永清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朱永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3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清,男,生于1982年11月11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羌江石材公司)因与朱永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羌江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被上诉人朱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宋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羌江石材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成立。朱永清与羌江石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聘用方(甲方)为羌江石材公司,受聘方(乙方)为朱永清。一、聘用职务:经公司研究决定聘用朱永清先生担任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如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职务。二、聘用期限:聘用期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试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视乙方岗位职责规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原则上以工作任务为工作导向和目标。对于乙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工时制度的加班时间,甲方根据情况可安排补休。没有补休的,甲方将在年终奖金和福利待遇中予以补偿,不再向乙方计发加班工资。六、聘用薪酬、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1.乙方在聘用期内的薪酬待遇每月20000元(含税),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7000元∕月+岗位工资8000元∕月+绩效工资50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不变。2.年终奖根据公司当年绩效和考核乙方工作业绩结果核定发放。3.甲方按国家和本市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等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缴。……。八、双方权利义务:甲方……。4.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及提供相关福利待遇。九、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聘用合同。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十一、违返聘用合同的责任:1.合同期限未满,甲、乙双方违约解除合同时,则任何一方付给对方违约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朱永清到羌江石材公司上班,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羌江石材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朱永清工资20000元(含个人所得税),羌江石材公司自2014年9月起,开始拖欠朱永清5个月工资(2014年9月、10月、11月和2015年1月、2月),朱永清自2015年2月28日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3月28日,朱永清向羌江石材公司递交了《离职审批表》,载明:“姓名朱永清。部门:工程部。职务:副总。拟离职时间:2015年2月28日。申请辞职理由或原因:个人发展。离职承诺:1.我自愿辞去公司工作,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我在公司工作期间未发放工资如下:(1)2014年9月一2014年11月;(2)2015年1月一2015年2月;(3)14年12月未发工资5000元;(4)玉树科技提成款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6825元;3.离职后,我承诺保守我所知道的公司的商业信息与秘密,决不向第三方泄露,不做损害原公司利益的事。”此表由朱永清本人以及羌江石材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2015年4月10日,羌江石材公司通过银行(北川信用联社)支付朱永清2014年11月工资19365元(己代扣个人所得税)。2015年5月29日,朱永清以羌江石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拖欠工资2014年9月、10月和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180000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赔偿金14712元;4、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清朱永清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全部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3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2015)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由申请人朱永清提请并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朱永清支付2014年9月、10月,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并品迭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后80000元-40000元=40000元。朱永清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羌江石材公司:1.立即付清拖欠工资15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80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272.73元;4.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清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全部社会保险费;5.支付劳动违约金40000元;6.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朱永清的身份证复印件、羌江石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羌江石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聘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说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离职审批表》、《薪酬调定表》、北劳人仲案(2015)1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1.原、被告劳动合同是否解除;2.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未领取工资的具体金额;4.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事实是否成立;6.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针对以上所争议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同时原告到被告处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从事公司管理工作。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离职审批表》,此表载明原告拟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工资结算时间到此为止,原告以及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虽然被告法人代表未签字,但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了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原告主张本人上班时间截止2015年5月底,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存在,并提供光碟一盘以及证人XX当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2015年3月至5月仍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但被告当庭提供的《离职审批表》证实:1.原告拟离职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2.原告的工资结算时间截止2015年2月,如原告在2015年3月还在被告公司上班,那么当时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时并未提出异议;3.《离职审批表》载明:“所属部门工作交接(包括工作、物品)重要工作需提供交接清单。”被告相关部门,即仓储部、财务部、行政部负责人均签字认可,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离职手续己交接完毕,原告继续留任上班不切合实际。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从2014年9月起拖欠原告5个月工资,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拖欠原告工资,并未辞退原告。虽然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内辞职,但是基于被告拖欠工资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提出辞职。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未领取工资的计算依据和金额的问题。《离职审批表》载明原告未发放工资:“(1)2014年9月一2014年11月(共3个月);(2)2015年1月一2015年2月(共2个月);(3)14年12月未发工资5000元;(4)玉树科技提成款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6825元。”原告以及被告部门负责人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为106825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补发了原告2014年11月工资,该事实一是有被告提供的《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员工工资表》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9365元;二是原告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提起仲裁申请时自认被告拖欠2014年9月、10月工资,证明2014年11月工资己由被告补发。故原告未领取工资的计算依据和金额为106825元减去补发的2014年11月工资19365元=874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合法合理,但其请求与本案其他争议系不同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该项权利。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视乙方岗位职责规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原则上以工作任务为工作导向和目标。对于乙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工时制度的加班时间,甲方根据情况可安排补休。没有补休的,甲方将在年终奖金和福利待遇中予以补偿,不再向乙方计发加班工资。”原告系被告公司总经理,从事公司管理工作,其工作时间较为灵活,且休假时间本人可根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自行安排,双方并约定不计发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14年四川省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882.92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年零3个月,被告应当按照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原告2个半月经济补偿金2912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永清与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永清工资87460元;三、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永清经济补偿金29121.90元;四、驳回原告朱永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羌江石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朱永清与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朱永清担任总经理职务,聘用期限为5年,工作任务为完成一定的目标,故其工作性质非常灵活和不定时,聘用期的薪酬待遇为20000(含税)。2015年2月28日,朱永清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岗,至2015年3月28日才向公司递交《离职审批表》补办相关手续,且该离职审批表载明朱永清申请离职的原因是因个人发展,并承诺自愿辞去工作,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还对朱永清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朱永清在离职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即便原审法院判决承担经济补偿金,其依据也不能以2014年四川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3882.92元计算。此外,朱永清的工资里包括公司代扣代缴个人应承担的所得税,在原审辩论中,朱永清对扣税也予以自认。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朱永清承担。被上诉人朱永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羌江石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双方对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羌江石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永清未领取工资87460元;二、羌江石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永清经济补偿金29121.90元。一、关于羌江石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永清未领取工资87460元的问题。朱永清向公司递交的《离职审批表》中载明羌江石材公司在朱永清于2015年2月28日离职时尚欠付朱永清工资报酬共计106825元,由于该《离职审批表》上有朱永清本人以及羌江石材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羌江石材公司作为工资报酬的支付方亦仅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朱永清发放了2014年11月的工资19365元,故羌江石材公司应向朱永清支付未领取工资87460元(106825元-19365元)。对羌江石材公司所持朱永清的工资报酬里面包括其个人应承担的所得税的,虽然朱永清与羌江石材公司在《聘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0元(含个人所得税),但根据双方在《离职审批表》中对工资报酬的结算,无法确认系含个人所得税,且羌江石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羌江石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羌江石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永清经济补偿金29121.90元的问题。羌江石材公司未给朱永清办理社会保险,且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在朱永清向羌江石材公司申请辞职后,羌江石材公司应当向朱永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朱永清的月工资为20000元,此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朱永清在羌江公司的工作年限2年零3个月,结合朱永清从事工作的行业性质,故原审法院支持羌江公司按2014年度四川省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标准支付朱永清经济补偿金29121.90元(3882.92×3×2.5)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羌江石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