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勋常与潍坊寰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鞠修善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常,潍坊寰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鞠修善,王玲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497号原告:王勋常。委托代理人:宁昆,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寰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修善。被告:王玲。原告王勋常与被告潍坊寰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鑫公司)、鞠修善、王玲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勋常的委托代理人宁昆,被告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修善、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因原告与被告王玲有业务来往,被告王玲将涉案支票(票号:XXXX)转让给原告,委托收款时银行以是空头支票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寰鑫公司按照票面金额支付款项32700元及赔偿金654元;被告鞠修善、王玲对32700元的票面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寰鑫公司辩称:被告寰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系非法持票人,不应当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鞠修善、王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寰鑫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票号为XXXX的转账支票,该票据记载以下事项:出票人:潍坊寰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鞠修善,付款行:潍坊农商行桥头支行,票面金额:叁万贰仟柒佰元整(32700元)。后被告鞠修善将涉案转帐支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王玲,被告王玲委托潍坊农商行坊子支行请求付款时,付款行潍坊农商行桥头支行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和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涉案转帐支票由被告鞠修善背书转让给被告王玲,王玲委托潍坊农商行坊子支行收款,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标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被告王玲在涉案支票上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并委托潍坊农商行坊子支行收款,此时的被背书人为潍坊农商行坊子支行,虽然原告在其后又添附了粘单并在被背书人处签名,但背书并不连续。同时,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由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原告不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其依据涉案支票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支付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勋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财产保全费354元,由原告王勋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