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永慧与高三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慧,高三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张永慧,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汉族,住稷山县化峪镇东段村第*组。受路庄村村委会推荐。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光耀,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南街村第六居民组,受路庄村村委会推荐。被告高三科,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在地:稷山县城大佛南路西临街楼。负责人吴维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慧诉被告高三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慧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祥、杜光耀,被告高三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高三科驾驶晋MXJ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载18170Kg白灰,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89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永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永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晋MXJ7**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12万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晋MXJ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三科予以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2、同意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必要损失,但原告所受伤害达不到9级伤残程度,应对此进行重新认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高三科答辩意见为:我没有其他意见,因为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要求我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就可以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永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3、高三科驾驶证复印件(3-7项证明被告驾驶员4、晋MXJ7**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基本信息)5、出售车辆协议书复印件6、胡红云身份证复印件7、晋MXJ7**交强险复印件8、住院医疗费收据5张(8-13项证明住院时间、伤情、费用)9、稷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0、稷山县医院出院证11、稷山县医院入院证12、稷山县医院病案病历13、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14、交通费车票4张15、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1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颅脑损伤九级,)17、全家户口本复印件(17-18证明被抚养人信息)赔偿明细1、医疗费5张计34026.16元。2、误工费18988元(住院日2015年4月6日至鉴定日11月26日计202天×94元=18988元。执行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护理费2914元(住院日2015年4月6日至出院日2015年5月7日计31天×94元=2914元。执行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3100元。参照: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每天100标准计算及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5、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1550元)。6、交通费2780元(1.去运城中级法院伤残鉴定租车费300元,2.护理人员每天多次上街要为病人购买有营养并适合口味的饭菜,及为病人上街购买所需物品需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等,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的规定,住院31天×80元=2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伤残赔偿金66152元(居民人均纯收入16538元×20年=330760元×20%=66152元。颅脑损伤九级)9、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1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7.21元。(女儿张馨心,2009年10月2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2.55年×6992元=87749.6元÷2人=43874.8元×20%=8774.96元;儿子张航华,2014年6月1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7.18年×6992元=120122.56元÷2人=60061.28元×20%=12012.25元)合计:157797.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3无异议;对证据1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三张汽车票系连号、满额,且无就诊时间、往来地点,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6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过程主要依据的是原告的主观陈述,9级伤残结论有悖客观事实;对证据17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赔偿明细:1、医疗费无异议;2、对误工费18988元不认可,对原告误工应当按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每天按80元计算;3、护理费计算依据过高,应按住院31天,每天7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住院31天,每天50元计算;5、营养费不认可,没有相关医院证明;6、交通费不认可,该三张汽车票系连号、满额,且无就诊时间、往来地点,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以后,再行确定;8、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当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以后,再行确定具体数额;9、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以后,再行确定具体数额。被告高三科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高三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高三科驾驶晋MXJ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载18170Kg白灰,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89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永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永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其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三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晋MXJ7**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三科驾驶晋MXJ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在路边行走的本案原告张永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晋MXJ7**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为:1、医疗费34026.16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8988元(住院日2015年4月6日至鉴定日11月26日计202天×94元/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标准按60天×80元/天计算,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2914元(住院日2015年4月6日至出院日2015年5月7日,31天×9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7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票据连号、满额且无来往地点,对此不予认可,此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66152元(居民人均纯收入16538元×20年=330760元×20%=66152元),本院予以认定;9、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7.21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6517.37元,因原告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并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晋MXJ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参照《山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十日内在晋MXJ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慧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苟凌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