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与李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李冬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法定代表人陈鹏光。委托代理人霍永强。委托代理人陆长均。被告李冬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诉被告李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霍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个人旅游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利息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9月30日已经欠利息1328.85元、罚息55.81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7776.9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384.67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本息合计49161.6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李冬玉”贷款本息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已经欠利息1328.85元,罚息55.81元。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已违反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冬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7776.96元及利息、罚息1384.6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4.52元,财产保全费511.61元,合计102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冬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捷云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