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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民生诉被告宋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民生,宋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闫民生,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宋奎彬,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受理原告闫民生诉被告宋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民生诉称,宋奎彬长期在霍林郭勒市承包工程,在2012年7月20日宋奎彬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闫民生借款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宋奎彬立即给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奎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宋奎彬向闫民生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一直未偿还,于2014年7月20日宋奎彬就该笔借款为闫民生重新出具了借条一枚,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闫民生多次索要,宋奎彬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闫民生向本院提举的借条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闫民生与宋奎彬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奎彬应积极履行偿还闫民生借款的义务,故闫民生要求宋奎彬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民生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红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