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7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景文与马聪博、张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文,马聪博,张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7085号原告周景文,男,汉族。被告马聪博,男,汉族。被告张友林,男,汉族。原告周景文与被告马聪博、张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文、被告马聪博、张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文诉称,2015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马聪博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张友林、赵殿灵)沿天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580M处时,与对向行驶周景文驾驶的蒙DUF8**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景文和马聪博不同程度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聪博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景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上唇断裂伤、上颌牙龈前庭沟粘膜裂伤、左侧小腿皮肤擦伤伴感染”。共花医疗费9366.59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医疗费9366.59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2205.60元、误工费24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被告马聪博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他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不能按照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摩托车修理费过高,误工费过高。被告张友林辩称,肇事车辆是他的,事故发生当天是被告马聪博开的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马聪博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张友林、赵殿灵)沿天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580M处时,与对向行驶周景文驾驶的蒙DUF8**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景文和马聪博不同程度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聪博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景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上唇断裂伤、上颌牙龈前庭沟粘膜裂伤、左侧小腿皮肤擦伤伴感染”。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66.59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20天)、护理费2205.60元(110.00元×20天)、误工费2400.00元(110.00元×20天)、救护车费111.00元、存车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病案、医疗费及费用清单、存车费单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马聪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较重,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较轻,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聪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权人系被告马聪博,原告要求被告张友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1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庭审中要求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被告马聪博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双方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景文的医疗费9366.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2205.60元、误工费2400.00元、救护车费111.00元、存车费100.00元计款16183.19元由被告马聪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款11328.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周景文;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友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由被告马聪博负担10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景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宁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