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隆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隆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77号原告:中山市隆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高宇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国辉,住湖南省衡阳市衡车县,公民身份号码×××2335。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原告中山市隆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擎电子公司)诉被告陈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擎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擎电子公司诉称:2015年7月8日16时36分许,无名氏驾驶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大平街之二10号时,与原告隆擎电子公司广告招牌发生碰撞,造成广告招牌损坏。肇事后,无名氏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由无名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国辉。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隆擎电子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国辉赔偿原告隆擎电子公司修复广告招牌费用1600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2000元,合计3600元;2.由被告陈国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陈国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6时36分许,无名氏驾驶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大平街之二10号时,与隆擎电子公司广告招牌发生碰撞,造成广告招牌损坏。肇事后,无名氏驾车离开现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编号:44202500161447002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无名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隆擎电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隆擎电子公司系中山市隆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告招牌的所有人,该广告招牌在事故中损坏。隆擎电子公司要求按制作广告招牌时的价格1600元赔偿其损失。再查明:无名氏驾驶的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国辉。事故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隆擎电子公司作为广告招牌的所有人,享有相关民事权利,其有权要求侵权责任方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驾驶员肇事后逃逸,陈国辉作为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有责任提供司机的身份情况或车辆是否转让情况的证据,由于其未提供,故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车主即陈国辉承担。隆擎电子公司的广告牌损失未经评估或核损,其主张按制作价格16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所提供照片显示的受损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陈国辉赔偿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隆擎电子公司要求被告陈国辉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隆擎电子公司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案仅涉及财产损害,故主张前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国辉未到庭,本院无法查询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否投保交强险,陈国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视为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均由陈国辉承担。陈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隆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20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隆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隆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元(原告中山市隆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5元),被告陈国辉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隆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