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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205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南路惠爱妇科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邓某英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周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交易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在邓某英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重1.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4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