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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年平、李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年平,李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823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蓝路东区*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雁文,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肖年平,农民。被告李亮亮,农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年平、李亮亮及李金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21日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李金成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李金成的起诉,本院以(2015)涟民二初字第8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金成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谭吉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年平、李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肖年平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李亮亮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29元,利息15029元(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息合计65029元,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年平、李亮亮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年平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年平于2013年2月27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山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购房,双方约定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肖年平清偿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亮亮同意为被告肖年平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涟源市荷塘镇群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金成已因病死亡的事实。被告肖年平、李亮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肖年平与李金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肖年平与李金成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山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肖年平与李金成清偿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亮亮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29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0日),本息合计65029元。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年平及李金成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年平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年平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肖年平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可以立即收回借款。被告李亮亮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其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年平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李亮亮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29元(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息合计65029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4‰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李亮亮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亮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年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肖年平、李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谭吉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