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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基础分公司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基础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81民初157-1号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能武。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安。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基础分公司。代表人陈余喜。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基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9510.54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提供担保(保单号为PZDM201643XXXXXXXXXXX)。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9510.54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人民陪审员  粟焕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