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利英与邵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英,邵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97号原告王利英,女,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许天潇,男,汉族,1993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邵喜梅,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王利英与被告邵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喜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2.5%,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汇款150000元。11月5日被告支付本金30000元,但未偿还利息,邵喜梅以经营困难为由出具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2.5%。被告邵喜梅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喜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3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汇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已经偿还3万元,还剩余120000元没有偿还,并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邵喜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邵喜梅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然约定有利息,但约定利率过高,其高出月利率2分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喜梅返还原告王利英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利英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邵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