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东与被告吴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东,吴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春东,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宇涛,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付长清,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负责人李昆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东与被告吴宇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志,被告吴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双、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东诉称,2015年8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吴宇涛驾驶鲁E293**号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天河家电城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宇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鲁E2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暂);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68167.89元。被告王春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后,查明属于保险事故的,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7时10分许,吴宇涛驾驶鲁E293**号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天河家电城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王春东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春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吴宇涛和王春东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吴宇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春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东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8月24日入院至2015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880.78元、门诊诊疗费2500.21元。原告另支出病历资料复印费19.5元。诉讼内,原告王春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治疗终结时间、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12月5日,该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春东因遭车祸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肺挫伤、右侧筛骨纸板骨折、脑震荡,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王春东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天。3.被鉴定人王春东住院期间护理2人15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人45天。4.被鉴定人王春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计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诉前,原告吴宇涛所有的山洋牌三轮摩托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吴宇涛系其驾驶的鲁E29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春东事故发生时已满51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楼子村19号,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亲属李金花、王增为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吴宇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春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及其余损失,由侵权人吴宇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王春东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80.99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2500.21元、住院医疗费17880.78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3.误工费6524.4元。原告因伤住院23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20天×54.37元/天=6524.4元;4.护理费4077.75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李金花、王增为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院内15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45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4077.75(54.37元/天×15天×2人+54.37元/天×45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28516.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二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516.8元(11882元×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车辆损失2900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光正车鉴字(2015)第23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其所有的山洋牌三轮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6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9.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宇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春东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29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118.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7970.9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之赔偿责任即12579.69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6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9.5元,由被告吴宇涛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2463.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东53118.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东12579.69元;三、被告吴宇涛赔偿原告王春东2463.65元;四、驳回原告王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吴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