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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泽君与被执行人李二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泽君,李二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邵泽君,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生。被执行人李二晓,男,汉族,1960年8月6日生。关于邵泽君与李二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二晓现无业,个人参保,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02万元。现尚未执行到位股权收购款66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其它费用。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邵泽君表示知晓被执行人李二晓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的钱款大都用于购买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该部分股权为秦淮法院另案诉讼标的,被执行人李二晓一审胜诉,目前二审过程中。若被执行人李二晓二审仍胜诉,本案申请执行人将追索该部分股权。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划款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102万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约668万元及利息等费用。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钱款的明确去向,并已做好追索准备。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