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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任道贵与李辉、李丹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李丹薇,任道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薇,无固定职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杨志鹏,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道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路婷婷、于明都,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辉、李丹薇因与被上诉人任道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毓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道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辉达成合伙协议,原告出资200000元。半年后原告撤资,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李辉应当返还原告出资及利润共260000余元。后经催款被告还款,截止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辉尚欠原告190000余元。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辉欠原告155274.56元,货款另计30000元,合计190471元;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90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2013年5月31日前欠款按年息5%计算利息,之后按8%计算利息,按8%计息的欠款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计息还清。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471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4972元。3、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6818.84元。4、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9306元。5、两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2746元。6、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2443.80元。上述六项费用合计:196757.6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关于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说明为: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两被告李辉、李丹薇共同辩称,对于被告李辉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协议书源自原告与被告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当时原告撤资了,项目没有完成事实上是亏损的,但是被告对此并没有证据提交。在出具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又偿还了20000元。两个被告确是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辉作为欠款人达成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辉欠原告155274.56元,货款另计35197元,合计190471元;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90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2013年5月31日前欠款按年息5%计算利息,2013年5月31日后未偿还欠款按8%计算利息,按8%计息的欠款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计息还清。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47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关于上述欠款产生的经过原告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辉达成合伙协议,原告出资200000元。半年后原告撤资,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李辉应当返还原告出资及利润共260000余元。后被告李辉归还部分款项,双方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借款是155274.56元,货款是35197元,并约定了计息方式。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提出200000元不是借款,是合伙的投资款。货款属实。但对于合伙一事不能提交证据。原告认可合伙事实存在,但提出欠款也属实,因为该欠款是双方对账结算的结果。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丹薇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60号2FA2115号房产1套。原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辉欠付原告投资款及货款1704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被告没有异议,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双方合伙亏损,但是对此并没有证据提交,且原告不认可,故对其辩解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判决:限被告李辉、李丹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任道贵欠款170471元并支付利息26286.60元,以上合计196757.6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辉、李丹薇负担。因原告已向法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李辉、李丹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382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辉、李丹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撤资情况下,资金返还及利润返还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撤资时,双方合伙经营的项目并没有实际完结,所以没有办法清算,上诉人李辉考虑到与被上诉人是多年的朋友,加之双方又是远房亲戚,该次的合伙投资项目也是上诉人李辉主动邀请被上诉人参与,因此碍于情面出具《还款协议书》。双方合伙经营的项目最终完成后,上诉人经核算,发现事实上是存在亏损的,亏损数额4万余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就亏损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李辉在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9万元”,该笔款项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虽未丧失诉权,但在上诉人提出异议时,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道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数额。2、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项目,后被上诉人提出撤资,上诉人返还了被上诉人部分出资。2012年1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对欠款金额、还款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合伙期间有亏损,被上诉人应就亏损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李辉在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9万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还款协议》中的还款金额系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15年5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辉、李丹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