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曹永江与孙雪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727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18日,原告将30000元转到被告孙某某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后经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执行到将近一万元钱。2015年5月19日,被告想通过贷款归还欠款,并告诉原告二十天内归还,于是在执行庭和解结案。但之后一直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1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损失要求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其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1000元,在20天内归还,未载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另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30000元,经催讨未还,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7月4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台天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某归还曹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2年8月16日,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孙某某归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5月19日,双方经协商,曹某某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表示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同时,孙某某重新出具上述2015年5月19日借条一份,确认尚欠曹某某借款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孙某某应履行归还尚欠借款21000元的义务。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碧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褚琦斐 搜索“”